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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涉案赃款十二万元,判有期徒刑十年

来源:园林绿化 时间:2023/5/3

刑事审判参考[第号]方俊受贿案

——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原系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0年1月16日被逮捕。

浙江省X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向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X市园林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

00年12月,被告人方某被聘任为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00年12月到02年11月间,X市XX园林有限公司多次与X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承接了X市园林管理处发包的绿化养护增绿工程。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经理施某与被告人方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某利用休息日及业余时间为施某所在公司承建的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X市XX园林有限公司付给方某12万元报酬。此后,方某并未实际参与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

02年12月5日,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经理施某送给方某面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事后,方某通过委托他人将该支票兑现并将之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此款已被侦查机关收缴。

裁判观点

X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受全民事业单位X市园林管理处聘任担任职务,应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从事公务的性质,且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未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

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贪污受贿罪#

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方某参加了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的施工指挥和指导,故被告人方某与施某之间即使曾形成口头聘用合同,也因未实质履行而自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劳务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方某系该单位分管绿化建设、养护工程的副主任,因此,其职权与前述工程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方某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贿赂双方就行送与收受的意图或认识,彼此是否明示,也不改变行为的贿赂性质。

本案被告人方某与施某之间借支取劳务报酬之名,行贿赂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的赃款十二万元,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一)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年第4集,总第5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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