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公示信息显示珠海城汇环保有限公司因运营管理的灯一村市场农村湿地生态园处理站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查,该单位运营管理的灯一村市场农村湿地生态园处理站超过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根据珠海市西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年6月16日出具的珠西环监水字[]第号监测报告,该单位生产废水排放口(WS-A)排放废水中,氨氮浓度为19.4mg/L,超过广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DB44/-)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二级标准(15mg/L)0.29倍。
上述事实,有年6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年6月22日、年7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珠西环监水字[]第号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污染源监测废水采样记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仪器检定证书及校准证书、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固定污染源登记表、斗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框架协议)、斗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合同、关于《斗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艺设计总说明、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年生态环境监测任务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斗门区农污站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关于斗门区农污站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批复意见(珠环河审〔〕4号)、关于白蕉镇灯一村市场农村湿地生态园尾水氨氮超标0.29倍的整改工作报告(城汇报〔〕6号)、检测报告(NO)、灯一村市场站点相关运维台账记录(6月份)、灯一村年上半年、年12月份流量计日流量读数、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网站截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珠环责改字〔〕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如上相关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违法行为,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珠环听告字〔〕号)告知该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该单位于年9月9日向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于年9月29日召开听证会,会上该单位向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以下主要陈述申辩意见:1.我司虚心接受存在的问题并已及时整改,经广东中检源检测有限公司测试并出具合格报告,后续出水稳定达标。根据站点年3月至年8月水质检测报告显示出水氨氮均达标,不存在多次或长期超标排放。取样当天周边外来污水源增加,造成进水氨氨高,超过生物处理能力,导致出水氨氨偏高。我司对此次出水超标并无主观过错。2.鉴于该站点氨氮超标系偶发情况,出水排入村内河沟,对环境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此次为初次违法,应不予处罚。3.我司负责的农村污水站点存在运营难度大、营收水费较低等情况。该站点实际处理水量47吨/天,日营收水费仅.1元,相对于15万元处罚相差较大。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望贵局根据综合裁量原则,充分考虑和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站点和城汇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我司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中§2.7.1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经研究,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单位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该单位所陈述理由不属于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自由裁量方面,鉴于该单位补充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废水实际日排放量约47.35吨,小于设计文件规定的日排放量(50吨/天),故本案“废水日排放量”的裁量权重进行相应调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的拟罚款金额15万元调整为12万元。
根据企查查官方网站搜索信息了解到,珠海城汇环保有限公司成立于年07月02日,注册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号二楼室,法定代表人为梁智烈。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环保咨询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特种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水质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农业面源和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服务;水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监测;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固体废物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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